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楊樹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
被 告 張沛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沛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
同)1,419,000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9,00
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90元
,尚應補繳1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