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
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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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裁定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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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文第1行關於「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
││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記│佰伍拾元」│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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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由欄第1項第11行以下關│(應予刪除)│
││於「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之記載。││
├──┼────────────┼───────────┤
│3│理由欄第2項第4行至第10行│「嗣經原告於108年10月│
││關於「嗣被告撤回上訴,本│23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
││件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按,│
││宗核閱屬實。查被告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
││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15│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0元,嗣因被告撤回上訴,│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經扣抵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費十分之五;又民事第二│
││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
││之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後,│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
││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
││費用為1,050元。從而,被│定必備之程式,縱使對造│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於第二審撤回起訴,依法│
││為1,050元」之記載。│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又查,被告上訴第二審│
│││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
│││幣(下同)191,274元,│
│││其因訴訟救助得助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5│
│││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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