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7號
原   告  蔡昇宏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121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訴外人付子
娟,故前往工作之美西妮企業社店內作保養時,店家叫原告
填寫資料,說要幫原告辦會員,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以電話照會時,原告以為是服務分期,不知道是商品分期
,原告並未拿到保養品,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應係偽造
或變造,為此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本之簽名相同,
且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收到本件購物分期付款時,有在2
天內電話照會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查,被告就此項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含系爭本票)
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34頁)、徵信照會錄音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舉證人 付子娟 到庭作證
,而證人付子娟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被告於108年5月11日至店內購買1組保養品,被告選
擇分期付款,該組保養品原價10萬元,因原告條件,分期
部分只核准6萬元,分24期,每期2,500元。原告有簽訂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
書,上開文件及服務次數登記欄位表上「蔡昇宏」之簽名
,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方基本
資料欄「蔡昇宏」簽名、下方聲請人欄位「蔡昇宏」簽名
及本票發票人「蔡昇宏」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於簽訂契約
當日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提出商品買
賣與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
約定書及服務次數登記欄位表(均原本)為證(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有至嘉義市證人
付子娟店內消費作保養,及上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服務次數登記欄位表
上「蔡昇宏」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第50
頁)。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以電話為徵信照會之事實,
觀諸該徵信照會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
知,徵信照會人員曾與原告確認其身分證字號及原告母親
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詢問「申請書上面申請人跟發票人簽
名是你本人簽的嗎」、「那金額分24期每期4,000元喔」
等事項。綜上各節,堪認證人付子娟所述屬實,本件原告
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應認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據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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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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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昇宏│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6萬元│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1215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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