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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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唯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唯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唯碩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路口時,與由美籍傳教士VAINUKUAI
SEAMOALA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並造成VAINUKUAISE
AMOALA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洪唯碩於肇事後已知悉VAINUKUAISEAMOALA人車倒地,當已可預見其可能因此受傷,竟因一時緊張,未對VAINUKUAISEAMOALA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23頁),核與證人VAINUKUAISEAMOALA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0-13、19、24-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在屏東市區○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追究,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緊張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行為人致人受重大傷害或有生命危險而仍逃逸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述從事汽車材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並審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追究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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