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身故附約之保險契約,以伊女兒 陳亞倫 為被保險人,伊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主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三十萬元;又陳亞倫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伊任職之陸軍第八0二醫院之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以陳亞倫為被保險人,伊為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之受益人,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嗣陳亞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於日本家中意外溺死,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除給付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九十萬元外,其餘意外死亡保險金合計一百三十萬元拒不給付(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約部分三十萬元、國泰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一百萬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須陳亞倫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死亡時,伊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伊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應就陳亞倫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陳亞倫年僅三十多歲,正值盛年,衡情不可能在浴缸弱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身故附約之保險契約,以陳亞倫為被保險人,其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主約保險金額九十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三十萬元;及陳亞倫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其任職之陸軍第八0二醫院之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以陳亞倫為被保險人,其為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之受益人,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及陳亞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於日本家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日本千葉縣立 佐原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與火葬許可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陳亞倫死亡後,除給付國泰三一二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九十萬元外,其餘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並未給付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理賠申請書、拒絕理賠通知書及理賠給付通知書在卷足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就陳亞倫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應由原告或被告舉證證明陳亞倫係意外死亡或自然死亡?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七條,及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契(特)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有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及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陳亞倫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身亡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惟好生惡死,乃人之常情,而保險之原理係集眾人之資力以分散風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迅速獲得理賠而填補損害,保險人通常亦是較有資力之一方,具備調查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能力,是以陳亞倫究係意外死亡,或係自殺死亡,如強令原告證明「非故意」死亡之事實,與凡人好生惡死之常情有違,甚且為相當之探索亦無法舉證證明,對原告而言,顯不符公平原則,且使原告幾不能憑藉保險而獲得風險之分散,保險之實質功能不啻蕩然無存。職是,本院認原告如已提出醫院開立陳亞倫係溺水死亡之檢驗證明書,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抗辯陳亞倫非意外死亡,應由其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又觀諸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日本千葉縣立佐原醫院之死體檢案書,其記載死亡種類分歸三大類十二細項,其內容如下:㈠「病死及自然死」。㈡「外因死」:①不慮的外因死,包含因交通事故、摔倒、溺水、火災、窒息、中毒等情狀;②不詳的外因死,包含因自殺、他殺等情形。㈢不詳的死,有該死體檢案書在卷可稽。而就陳亞倫之死亡原因部分,依佐原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平成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死體檢案書,於死因種類欄雖粗略於「病死及自然死」處圈選,然其既已於死亡原因欄詳填陳亞倫係「溺死」等情事,縱未於死因種類欄所列「溺水」項目再為圈選,亦無礙其記載陳亞倫係「溺死」之事實。嗣原告持該死體檢案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因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該死體檢案書記載過於簡略,原告乃再次向佐原醫院申請陳亞倫之死亡證明書,而依佐原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平成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重新開立之死體檢案書,除於死亡原因欄同樣記載陳亞倫係「溺死」外,並明確在「死因種類」欄㈡「外因死:①不慮的外因死,⒋溺水」處畫圈,且於「外因死的追加事項」欄,記載陳亞倫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其丈夫發現沈溺在浴缸中、呼吸呈現停止狀態,經救護車於十時二十一分許將其載至醫院急救,並施行心肺復甦術無效,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不幸死亡等情事,亦有死體檢案書二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死體檢案書所載,顯示佐原醫院於六月二十日第二次開立之死體檢案書,除與五月二十日開立之死體檢案書均於死亡原因欄記載陳亞倫係「溺死」外,復在死因種類欄位明確圈選「溺水」,並於「外因死的追加事項」記載陳亞倫溺水之時間、急救經過與詳細之死亡時間等具體情事,較原開立之死體檢案書較為詳細,雖該二份死體檢案書記載詳略有異,但對於陳亞倫直接死亡原因為「溺死」乙事,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認佐原醫院五月二十日開立之死體檢案書,係出具該份證明書之 藤田淳一 醫師誤圈「病死及自然死」處所致,惟藤田淳一醫師既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死體檢案書更正其疏誤,並明確表示陳亞倫之死因為「不慮外因死、溺水」,本院衡諸於此,認佐原醫院於六月二十日開立之死體檢案書較為完整、詳細,其所載內容應屬可採,陳亞倫確係因意外溺水死亡(不慮外因死)之事實,可堪採信。
4、再者,本件保險契約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合計僅一百三十萬元(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約部分三十萬元、國泰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一百萬元),與現今一般保險公司銷售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相較,其保險金額尚低,且陳亞倫亦未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之意外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當無道德危險存在之虞,況保險契約早在八十三、四年間即已簽訂,距離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相隔長達七、八年之久,上開保險事故,難認係陳亞倫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又陳亞倫雖時值盛年,但仍無礙其有意外溺水之可能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亞倫係非意外溺死,僅以陳亞倫正值盛年,衡情不可能無故在家中浴缸溺死等語,進而推論陳亞倫非意外死亡,顯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5、至於被告聲請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佐原醫院調取陳亞倫之病歷資及事故當日之急救記錄乙事。惟查,原告起訴後,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集中審理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惟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庭行使闡明權,並命被告於三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惟被告亦未依限提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未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況依佐原醫院開立之上開死體檢案書,已詳載陳亞倫死亡原因為「意外溺水死亡」,則陳亞倫意外死亡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認無庸再予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陳亞倫係因意外溺水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已發生。而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其附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三十萬元;另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其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