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榮街交岔路口時,明知綠燈起步應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線之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時,適逢甲○○騎乘XGB-三八三號(起訴書誤植為XGB-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行駛方向燈號業已改變時,更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形,竟同疏於注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快車道,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霧燈處,撞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 萬郁文 見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行駛至該路口遇見紅燈時,有停車等待綠燈,俟綠燈後才緩緩起步,然因當時右側適有一部自小貨車擋住伊右側視線,致該貨車閃過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無法即時應變,伊也沒有閃紅燈也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南北向高雄市○○○路,為設有交通分向島雙向合計六線車道之主要幹道,而東西向之大榮街為雙向合計僅有四線車道,車禍發生是時,燈光號誌正常運作,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線之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公訴人及告訴人雖一再指陳係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通行,有闖越紅燈行為,並舉該路段南北向之九如四路為雙向合計六線車道,倘告訴人自東西向之大榮街欲闖紅燈到達對面路口,必須穿越六線車道合計逾三十公尺之距離始克完成,而該路段係主要幹道,車輛往來頻繁,車速亦快,告訴人甲○○僅騎排氣量為一百CC之重型機車,衡情較不可能冒著遭往來車輛撞擊之高度危險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所示,該南北向之九如四路橫寬約有三十公尺,距離甚長,即便大榮街東西向車輛,原本係遵守綠燈行駛,如遇有行車速度較慢或行經該路段時,適逢綠燈行將轉變為黃燈,進而為紅燈之車輛時,燈號亦有可能於行經該路段當口有所改變,換言之,以東西向之大榮街出發,穿越前開九如四路路段時,若該處業已綠燈准予通過多時,則通行者穿越該處時,燈號仍有可能轉換,告訴人雖於偵查時陳稱:「(問:車禍情形)當天我騎機車在十一點外出買東西,在高市○○街、九如四路之九如燒肉飯買便當,買後出門時我走大榮街由東往西行,在大榮街和九如四路口時,我看到綠燈時,我原是靜止的,當時我正看到左邊一部灰黑色車,我正要起步騎過路口時,那部車就開過來撞到我,當時我正被送醫時,他有向我承諾過,他當時開車有轉過頭一下及最近因事心情不好,事後他有來醫院看過我,事後他就沒再來看我」云云(見卷附偵查卷四頁背面),惟告訴人遭撞及地點,以告訴人立場觀察,為距九如四路中央分向島右側約三公尺之內側快車道處,距大榮街紅燈等候區至少已有十五公尺之遠,距離紅燈等候區甚遠,除非告訴人當時於綠燈起步時即有超速衝車之違規情況,否則以綠燈甫行起步之機車,絕無可能於瞬間即騎乘十五公尺之遠,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綠燈甫行起步即遭被告撞及堪可認定。
(二)另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妳有看到在妳左邊開過來的車有幾部)一部,其他的我不知道,當時我看綠燈時才騎車,在我被撞的當時我有看到我前面有一、二輛車通過沒被撞到」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亦辯稱:「我原走快車道,碰到紅燈停止,等到綠燈起步,我慢慢的起步,我右邊(慢車道)有一部小貨車擋住我視線,該買車有閃過,但我反應不及,我車速很慢,當時我撞到她後,我問她為何闖紅燈,她也說不知道。我在內側車道第一部車,右邊有一貨車擋住我視線」等語以觀(同見卷附偵查卷第四、五頁),告訴人於騎車穿越九如四路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前,九如四路南北向確實仍有其他車輛穿越,且告訴人亦有閃避動作,如被告及上開車輛均係闖越紅燈,論理渠等為快速穿越,理應速度甚快,然本院依職權審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執勤員警所繪簡圖,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均無剎車痕跡,甚且細閱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除右前霧燈有些微擦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前腳踏板部分有撞及痕跡外,並無其他明顯零件毀損情況,足見現場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嚴重,而衡諸一般車輛行進物理現象,被告於現場未見剎車痕情況,若係車速甚快而完全未有剎車動作,以被告所駕至少為二千CC以上排氣量汽車,論理其高速闖越紅燈之撞擊力道及雙方車輛受毀情形均將遠甚於此,甚而應有受毀損零件向前碎裂情況方屬合理,自無可能僅見單純車體輕微擦撞之理,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應非快速,從而,依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陳,被告行駛期間既仍有其他車輛同向行駛,而渠等速度又非快速,發生撞及位置為該交岔路口中央位置,以被告立場觀察,距離九如四路紅燈等候區僅十公尺不到,被告當時綠燈甫行起步自有可能,是而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綠燈行駛非無可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是時既係綠燈起步階段,其所處位置復係內側快車道第一部車,對於車前及左右(即大榮街往來車輛情況)等一切情狀,於起步前理應觀察注意甚詳,甚而更應注意是否尚有車輛未完全通行穿越,且依當時情狀復無任何無法注意情事,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大榮街方向穿越九如四路時,依前述說明,既業已行駛進入該路段交岔路口達十五公尺,依告訴人騎車速度及被告是時所在位置,縱認被告係紅燈轉綠燈甫行起步,仍足以事先清楚觀察得悉該路口一切情況,從而其於起步時縱認右側適有其他車輛擋住短暫視線,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該路段情況既尚可注意而未注意,導致雙方肇生事端,自堪認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四)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告訴人於穿越九如四路時,並非綠燈甫行起步等節,業見前述圖例說明,然縱認係燈號於行駛途中有所改變(行駛穿越途中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依告訴人前開自陳,穿越時既曾閃過其他車輛,足見告訴人亦可盡其本身騎乘機車之注意義務,注意左右之南北向來車,竟同疏於注意而肇生事端,足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機車依規定行駛車道及同未注意車前一切情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載具傷情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之受傷係本件車禍所致,故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辯謂其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其犯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肇生車禍後,經路人萬郁文見狀報警,再由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調派員警前往處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資,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何人報案)正好警員過來,警員馬上就叫交通隊過來」、「(問:你有向警員說你撞到人)沒有,警員知道我撞到她」等語,足見本件執勤員警係因他人報案,得悉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後,調派警力至現場處理,被告不符合於自首要件,堪可認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蔡秀珍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相當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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