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受僱於全區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拖吊車替人吊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駕駛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一線公路外環道路,由苗栗縣後龍鎮往苗栗縣造橋鄉(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途中,途經苗栗縣○○鎮○○路、光華路口時,應注意直行車輛不得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車至上揭路口,等候紅燈轉換綠燈之際,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致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魏早駿 所駕駛 鍾秀卿 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小客車車頭全毀,魏早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左胸部肋骨骨折併發血胸之傷害,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送醫途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㈡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左胸部肋骨骨折併發血胸之傷害而死亡,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卷內可憑;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㈣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未注意直行車輛不得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竹鑑字第八八○六三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交覆字第880392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陳稱:當時行經外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從未變換車道,該路口也沒有右轉專用車道,該路段根本沒有另外加設右線專用道,只不過在直行道上多畫二條右轉自然線標誌,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有行駛該路段遇到紅燈時,每位駕駛人都會違規,應該該路段標誌與紅燈設置不當,並非駕駛人的錯,依照道路交工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並無不對,是被害人自後追撞不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我當時停在紅燈靜止,在等紅燈,被告自後追撞我車後車身拖架而受傷死亡,我下車察看有人受傷,立即抱他即通知一一九電話將被害人就護送醫院。車輛因後方車撞擊才會在停止線前方等情節,有該署八十九年度相驗卷第四至五頁、十六頁、五十三頁背面筆錄在卷足憑,因此被告對於「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涉有過失」部分,並沒有自白,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自白,應有誤會。
(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魏早駿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大貨車紅燈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但直行車行駛又轉專用車道有違規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員會鑑定意見:本案因自小客車駕駛人 魏君 業已死亡,僅有大貨車駕駛人 羅君 一方之供詞,本會無法遽以鑑定。惟若羅君應訊稱係停紅燈被追撞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然依現場跡證資料亦不排除有羅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道之可能性等情,其鑑定意見並沒有記載被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的情形,檢察官認為鑑定結果與起訴事實相符,亦有誤會。
(三)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留有BP─3875號自小客車頭撞毀所溢出之油漬,油漬起點至路口白色停車線距離7‧6公尺,現場並留有大量落土且集中於BP─3875號自小客撞後位置車頭前方。而該路段車道變化:光華路由南向北至中華路由原二線道至路口始漸變成三車道,即左轉、直行、右轉車道各一線,號誌變化:無左右轉專用號誌。肇事經過研判:依雙方車損(BP─3875號自小客車車頭部分、RC─027號車尾部分)、撞後之停止位置(分別停在白色停止線兩側、相距約一個車身)油漬及落土之分佈頗為集中等情形來研判,RC─027號大貨車應係於靜止狀態下遭BP─3875號由後方撞及而肇事。而由於光華路由南向北至中華路口前原係二線車道,至中華路前始漸變成三車道,以直行車而言,只要維持靠右行駛,自然會進入該右轉專用車道,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及由檢察署相驗卷第三十一號照片所示,該右轉車道遭直行車佔用情形極為普遍。因而被告陳稱直行,因等紅綠燈而靜止中,遭被害人自後追撞,應為真實,此亦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及該大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校科字第89246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四)按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該條第二項構成要件:①犯罪主體須為從事業務之人②行為須出於過失③須因過失致人於死。而所謂的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前者學理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學理上稱為「有認識過失」,如行為人已盡其注意之義務,仍不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屬不可防止之結果,行為人自不負過失之死罪責,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因等紅綠燈在靜止中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參
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當然無法在注意車前狀況中又同時注意車後來車的情形,自無過失可言。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甲○○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死無對證,無法查明事實等情,本院認為調查證據可包含人證、物證、書證,因此依照下列證據: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掉落物、車損狀況等、被害人所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左胸部肋骨骨折併發血胸之傷害而死亡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校科字第892465號等三份鑑定書,研判肇事經過係被害人駕駛BP─3875號自小客車車頭部分追撞靜止中被告的所駕駛RC─027號車尾部分,而為事實之認定,做為裁判之基礎,應係讓證據說話而非死無對證,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皆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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