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三協窯業公司門口欲穿越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縣道公路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始得穿越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公路,適原告騎自行車沿該道路西向行駛,行至該地,被告遂撞及原告所騎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上肢近端肌力四分,遠端(手指部分)肌力三分,下肢肌力四分,屬於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工作,手指動作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計受有如下之損失:
(1)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原告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家人忙於生計,無暇照顧,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係聘請本國看護,共計支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此後原告僱請外傭照顧,每月須給付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含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星期日不休假加班費每日五百二十八元,四週合計二千一百一十二元、雇主負擔健保費七百九十一元、行政院勞工就業安定基金六百元)僅以三年計算,即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
(三)原告因罹重傷,精神受有重創,被告不聞不問且再三卸責,另斟酌原告前經營中藥事業,並支撐全家家計,現終日臥床,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院收據十紙、本國看護收據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幫傭薪資紀錄表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劃撥收據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紙、監護工契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此部份依強制責任險之法理及實務見解,均認得折抵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額,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先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給付部分。
(二)現今特別看護每月之費用為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左右,原告所請之特別看護計四個月又二十天,縱以五個月計,亦不過十萬元至十二萬五千元間,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特別看護費用,明顯偏高且不合理。
(三)被告並未撞到原告,不知原告如何跌倒,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且縱令被告有撞到原告,但原告騎腳踏車時正值下坡,理應煞車慢行,卻未見煞車痕,可見被告亦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抵法理,原告自應按過失比例負擔損害額。
(四)被告身無恆產,且工作收入不穩定,時有時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及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三協窯業公司門口欲穿越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縣道公路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公路,適原告騎自行車行至該地,被告遂撞及原告所騎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上肢近端肌力四分,遠端(手指部分)肌力三分,下肢肌力四分,屬於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工作,手指動作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以:被告並未撞到原告,不知原告如何跌倒云云置辯,惟證人 林銘煌 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均明確證稱目睹機車自磚窯出來,撞到鐵馬等語,證人邱永芳、 蕭榮森 二人則證稱林銘煌當時確係在場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核證人林銘煌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故舊關係,所述自屬可信,故被告辯稱未撞到原告一節並非可採。而被告因此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入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依上開收據所載,除其中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診斷書費各八百六十元、二百四十元、四百二十元、一百二十元、秀傳醫院診斷書費四百二十元、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書費一百十元,係為舉證所用而非醫療所用,且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不能准許;又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伙食費各七千零四十元、四千七百五十元,乃原告縱不住院亦不免支出之費用,不予准許外,其餘二十萬九千零五十一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四肢機能有顯著障礙,於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1、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聘請本國看護,花費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現今特別看護每月之費用為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原告所請之看護費用明顯偏高云云,然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祥來看護中心收據二紙、博愛服務中心收據一紙、天心看護中心一紙為證,核屬無誤,且核其每日看護所須費用約二千二百元,與一般住院中短期專業看護之費用尚屬相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原告次主張此後僱請外傭照顧,每個月須支出外傭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休假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七百九十一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六百元共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以三年計共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幫傭薪資紀錄表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劃撥收據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紙、監護工契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以及社會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3、上開二部份乃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須之費用,合計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上肢近端肌力四分,遠端(手指部分)肌力三分,下肢肌力四分,屬於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工作,手指動作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為此住院、就醫次數頻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另原告係自行開設中藥房,但被告職業則係鈞堯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僅二萬四千元,經濟能力欠佳,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可採者為:醫藥費用二十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保險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一節,業據證人即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業務員 林志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為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五、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下坡未剎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宗中第二四頁背面、第四○頁所附相片均可見多道明顯之剎車痕跡,難謂其中無任何一道為原告所留,故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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