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
曾能煜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街與開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為紅燈號誌,應遵守紅綠燈之燈光號誌指示,且該處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疾駛,復闖越紅燈,致不慎撞及由 蕭有土 所騎乘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致蕭有土飛出並跌落而倒臥於約五十四公尺外之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非但未減速,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逸。嗣於同年月十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郭清 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與福龍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陳順福 在警訊中供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時許(本件肇事後未久),將前揭車輛交給伊時,該車前擋風玻璃全部破裂、靠右側部位稍有凹痕、引擎蓋變形突起、前保險桿及燈破損、右側下垂拖地、右前輪輪弧板金凹損,被告說係自己撞到電線桿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被害人屍體照片九幀附相卷,以及陳順福指認前揭車輛修復前車損部位所在之照片八幀附偵卷可證。而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後,警方自現場遺留物找到福特汽車公司鑑定,再從資料比對及過濾,清查到最後一部車主是 郭旺樹 ,但郭說車子不在,平日由被告之妻使用,警方正要聯絡被告之妻,被告就來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所長 楊建國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件附偵卷可稽,是本件犯行確由被告所為。又被害人蕭有土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偵卷可查。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疾駛並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致蕭有土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等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蕭有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並逃逸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已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處理本案之員警楊建國、 劉松顏 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肇事具重大過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事後看電視始知害人已死亡,可見其肇事當時,尚不知被害人當場死亡,其非但未立即下車救助被害人,反而加速逃逸,惡性重大,惟被告坦承犯行,其妻 郭嘉雯 曾於肇事前一日接受細針抽取術,被告係因擔心其妻病情為癌症致未成眠因而肇事,有被告所提郭嘉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門字第00000000—○一號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所提之本票影本七件附偵卷、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八九年刑調字第二三三號調解書正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證人乙○○亦到庭表示被告很有誠意,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與其妻共有三名稚齡子女(徐旻榆十二歲、 徐崙源 九歲、 陳彥廷 二歲)尚待扶養,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正本一件附卷足憑,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歷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慧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