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賴素華 再審被告 陳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518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而於111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約上午11時53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000號前,遭再審被告攔腰撞上,造成再審原告左右小腿擦挫傷,且因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左手無名指受傷無法彎曲,每逢下雨天氣陰涼時,受傷部分均疼痛不已,再審原告原以為只是受傷症候群,遲未就醫,孰知竟從短歇疼痛變成經常性疼痛,修養四個月後,在忍無可忍之下才去就醫,經再審原告提示相關文件,證明具有因果關係,然原確定判決沒有詳細審究,就准一造辯論判決,無法令人信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其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其所提
出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縱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上開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用,再審原告又無具體表明有何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及從形式上觀察,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實,亦即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昕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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