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514—4552—0027—61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如未能清償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核計至94年4月21日止含逾期之利息,尚有新台幣(下同)568,437元未依約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違約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違約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循環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563,460元、利息4,9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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