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明秀 (已歿)訴訟代理人 廖孝悌 被上訴人即被告ERLINAWAT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蕭明秀(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孝悌(下稱訴訟代理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及「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ERLINAWATI(下稱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第4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起訴時即民國93年10月27日前,即於93年8月9日死亡,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1枚及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據訴訟代理人於刑事附帶民事狀內陳明甚詳。本件上訴人既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起訴時即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起訴並非適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且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於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訴訟代理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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