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勳
黃勻彣
陳瓊羿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瑩姮 律師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6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勻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瓊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勳、黃勻彣、陳瓊羿分別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會計主管。渠等明知○○○公司實際並未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3日之各該日期召開董事會而討論「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發行新股」、「修正公司章程」、「選任董事長」、「增加資本(100萬元)發行新股」等議案,然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次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3日前數日內,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由陳逸勳指示黃勻彣、陳瓊羿製作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復分別先後於108年1月14日、同年1月25日、同年5月3日,持如附表所示文書連同投資人聲明書及調查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前揭議案之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案經○○○公司前任董事 林鴻誠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勳、黃勻彣、陳瓊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前任董事林鴻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632卷第253至256頁、偵26166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即○○○公司董事 鄭宇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632卷第417至420頁)、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謝貴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632卷第418至420頁)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書(卷證位置詳附表)、○○○公司登記資料(見經濟部函文卷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他6632卷第509至5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265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166卷第17至32頁)、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年9月7日彰柵字第10909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他6632卷第519至529頁)、○○○公司108年1月18日年終尾牙餐會邀請函(見他6632卷第159頁)、證人林鴻誠提供之電腦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及○○○公司出差報告單(見他6632卷第109至111、113頁)在卷可據,是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逸勳、黃勻彣、陳瓊羿所為:
1.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2.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3次在其等業務上執掌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3次之各次持該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行使,各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該文書經公務員登記後已生外部效力,其侵害情節自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重,故按侵害法益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3.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明知○○○公司未實際於文
件登載之時間召開董事會,竟於如附表所示業務上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再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對外彰顯○○○公司確已於上開日期召開董事會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及其等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3人均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案發時任職於登記有案之○○○公司之正當工作狀況,並均有仰賴其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次數,共計各3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3人係本於任職○○○公司,並均係不實登載董事會召開日期,各次時間間隔係於半年之內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3人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至11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3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如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所示各文件雖為被告3人業務上職掌之文書,然應實係
○○○公司所有,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均業據被告3人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登載行為時間行使文書時間卷證出處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07年12月20日前數日內108年1月14日他6632卷第35至37頁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正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108年1月24日前數日內108年1月25日他6632卷第232、234、233、311頁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正本(未填載日期)、108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08年4月3日前數日內108年5月3日他6632卷第236、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