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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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崇楠選任辯護人張凱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崇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閻崇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2時40分許,至臺灣高等檢察署申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偵查庭內庭訊結束後,因不滿臺灣高等檢察署對其申告內容之處理,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手揮擊該署於防疫期間所設置,用以防止疫情傳染之防疫壓克力板,致該署所有之上開壓克力隔板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閻崇楠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前往臺灣高等檢察署申告及應訊一事固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法警 葉振銘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頁),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28日 檢紀正 109他819字第1100000076號函暨檢送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記得於案發時是否有揮手碰到防疫壓克力板,且該壓克力板應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揮手損壞上開防疫壓克力板?又該壓克力板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經查:
㈠、證人即法警葉振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開庭的過程中情緒很激動,還曾動怒把自己的手機重摔在地,檢察官也多次安撫被告情緒。庭訊結束筆錄簽完後,檢察官及書記官均離開偵查庭,錄音錄影也已經關閉,被告情緒還在,就用他的左手掌向右用力揮擊,將臺灣高等檢察署於防疫期間設置在偵查庭內防止疫情傳染的壓克力板打破,該壓克力板為「ㄇ」字型,右側壓克力板破裂,碎片全部落在地上,我趕快上前查看被告有沒有受傷,確認被告沒有受傷,就請求法警室同事前來支援,並通知轄區員警到場處理,轄區員警到場後有將壓克力板毀損情形拍照存卷,之後就帶同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我也隨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據被告表示是因為每次送來的文件或是申告內容,檢察官都不開庭、不傳喚他,對於司法不信任所以才會情緒失控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庭訊後,因不滿臺灣高等檢察署對其申告內容之處理而情緒激動,遂以左手掌用力向右揮擊,臺灣高等檢察署於防疫期間所設置於偵查庭內,用以防止疫情傳染之防疫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右側破裂、碎片掉落一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因當庭的檢察官不願意聽我陳述完畢案情內容,也不太願意聽取我的意見及目的或調查任何事實,我右手一揮就擊中了防疫隔板,導致右側的防疫隔板破損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且依卷附壓克力板毀損之照片(偵卷第47頁),可見該壓克力板係呈「ㄇ」字型包圍應訊席,面向檢察官右側壓克力板已近整面破損,而無從發揮遮蔽或阻隔之功能,堪認被告確實於當日開庭結束後,因情緒激動而揮手損壞上開防疫壓克力板,已足認定。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推稱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揮手、不曉得有沒有碰到該壓克力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就上開壓克力板係因應武漢肺炎之流行,為防止疫情之傳染,而設置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庭內,於防疫期間臺灣高等檢察署均在設有該等壓克力板之偵查庭內開庭等情,除據證人葉振銘前開證述在卷外,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4月10日所發布之「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其中有關其他相關防疫作為「偵查庭設置透明隔板: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檢察機關基於防疫優先原則,必要時於偵查庭設置透明隔板,以防止飛沫傳播」(本院訴字卷第86頁)。是該防疫壓克力板既係於防疫期間,臺灣高等檢察署設置於偵查庭中,用以於偵訊時分隔檢察官與應訊者以防止飛沫傳播,自屬偵查庭內偵訊設備之一部,而與檢察官開庭訊問之職務內容息息相關,倘該壓克力板遭到破壞,於防疫期間檢察官即無法使用該偵查庭進行訊問程序,對於檢察官公權力之執行已足生相當之影響,顯非一般與檢察官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直接關係之辦公用品等可相比擬,應認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是被告徒憑己見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有幻聽而欠缺控制能力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
2、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卷第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已多次至臺灣高檢署申告,但檢察官並未告知偵查結果,亦未就其申告內容詳加調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互核證人葉振銘前開證稱:被告表示是因為每次送來的文件或是申告內容,檢察官都不開庭、不傳喚他,對於司法不信任所以才會情緒失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復依案發當日被告訊問筆錄之記載,亦可見被告一再表示希望能通知其到庭,並通知其分案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可見本件被告之犯案動機,應係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其申告內容之處理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方才徒手揮擊上開防疫用壓克力板,已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雖未能循理性管道化解其不滿情緒,然以被告就上開前因後果、所欲申告之內容及當日開庭之經過等尚能具體詳述(偵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且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當時以意志力把持住自己盡量不要做一些違法的事,只是隨手一揮並不是故意要擊毀該隔板(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
3、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本件即無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開庭之檢察官、書記官、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總務科人員,另請求至現場勘驗該防疫壓克力板(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135頁、第141至142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臺灣高等檢察署對其申告內容之處理,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救濟,反以損壞偵查庭內之防疫用壓克力板宣洩情緒,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檢察機關職務之執行,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毀損該壓克力板部分業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2月24日檢總未字第10900817250號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已撤回此部分告訴(詳如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有之壓克力隔板,致該隔板碎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