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796號原告 許倗嘉 訴訟代理人 許嘉仁
陳秋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婉蓁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古婉蓁」,惟其於被告住所欄僅記載「長榮航空公司空姐古婉蓁小姐」,且其起訴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起訴之對象為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其借款之暱稱「amber 阿古 」之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並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古婉蓁」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僅於107年5月4日具狀陳稱被告「 古婉真 」任職公司即為長榮航空公司,並陳報長榮航空公司之地址,而未補正其起訴對象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