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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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原告 劉秉中 被告 陳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簽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每月10日繳付5,000元,若有未如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願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詎被告借款後即未按月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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