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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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勝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同案被告 張秉賢 (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前於106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告郭勝維任職之「匯豐當鋪」門口,揮拳毆打郭勝維臉部,被告郭勝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張秉賢,兩人因之互相扭打,致被告郭勝維受有顏面、頭部、頸部、背部、前胸、左下腹壁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秉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鄰居 宋致伸 及當鋪員工 張馨蕊 見狀前往勸架後,案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秉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已有相當之年齡、閱歷,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秉賢間之關係、同案被告張秉賢先行至被告郭勝維服務之處所對其傷害造成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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