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銅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2日108年7月7日108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3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3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