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15日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並採集甲○○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三、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並不包括聲請觀察、勒戒,顯有不同,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縱認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律漏未規定其處理程序者。基於下列理由,亦應就後案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一)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故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二)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條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
(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述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理由)。
(四)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
131、3240、4105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
(五)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若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六、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因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於108年1月2日至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亦未完成,無法視為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本案檢察官未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