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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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 張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
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政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萬7295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係與母親共同經營五金生意為業,由於市場之競爭及消費型態改變,營業利潤每況愈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後僅足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之所需,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以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萬7295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6年1月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以100年10月14日台新債協100法字第120069號函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並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8頁、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屬適法。
㈡、次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時,曾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其從事自營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前應有固定之收入,而聲請人就其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亦應知之綦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準此,聲請人既係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簽署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而願受協議拘束,即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時及協商後可預見之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足可供其履行更生方案,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客觀上應無重大之履行困難。
㈢、至於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家庭日常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故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降低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即應就95年間協商成立後至96年1月間每月收入之變動,提出客觀之證明或調查方法,以供本院審酌。然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95年1月至今每月所有收入之證明,聲請人僅具狀泛稱其經營五金行之銷售所得因市場競爭而降低,以致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並未提出上開事由及該事由與毀諾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或調查方法,本院實難僅以聲請人空泛之指陳,即遽認其於協商「成立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還款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尚難認已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
㈣、況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已決議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債務協商途徑,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以債務人如認原協議之債務協商方案之履行有不適當之情形,仍得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途徑再行協議。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此業經該公司以100年6月14日函檢具聲請人100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足堪採信。至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金額,未據其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聲請人既自陳有不能清償之事由,而須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履約期間,自應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每月生活開支,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生活消費程度應受有限制,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聲請人之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以其每月所得扣除2人(聲請人本人及其負扶養義務之母親 江金子 )之最低生活費支出,尚有剩餘可供債務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2=15416)。且債務人現年3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正值青壯,仍得戮力工作或尋求其他較高收入所得,並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已足見聲請人之債務循前述協商途徑非全無清償之可能。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亦已表明願提供聲請人協商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然本院前於100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台新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回報協商之進度或結果,復於100年8月8日函請聲請人進行協商,並回報協商進度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惟迄今未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怠於尋求清償債務之方法,還款之態度消極,實難認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參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剩餘,應仍有清理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於實質上已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程序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於實質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暨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認,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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