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芸
蔡啟榮蔡陳秀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0、64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啟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陳秀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馨芸、蔡啟榮及蔡陳秀英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張馨芸於民國96年底,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池中夢卡拉OK,將其於96年9月12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其友 郭美瑩 ,供郭美瑩及 林瑞東林鈞磅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郭美瑩、林瑞東、林鈞磅另自不知情之 許智信 處取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MT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資料後,復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官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死者「 張志宏 」(業因生前落水窒息於95年3月12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死者「張志宏」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再持不詳警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許智信於96年間之不詳地點因過失致死者「張志宏」車禍身亡事故之交通資料,交付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 郭浚明 (另由本院審理中),再由郭浚明持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許智信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以為行使,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4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張馨芸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蔡陳秀英、蔡啟榮為母子,於97年5月間某日,共同商議後,在新竹市某處,將蔡啟榮申辦之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陳秀英申辦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轉交予林鈞磅、郭美瑩、林瑞東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於97年初某日,先由林瑞東在新竹某處,分別向不知情之 魏漢傑魏漢鑫 (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魏漢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4248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魏漢鑫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復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官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死者「 蔡義男 」(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鈍力損傷於97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死者「蔡義男」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再持不詳警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魏漢鑫於97年4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路、建功一路口發生車禍致死者「蔡義男」身故之車禍事故證明,交予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 鍾致銘 (另由本院審理中),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30日各匯75萬元入蔡啟榮、蔡陳秀英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芸、蔡啟榮及蔡陳秀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張馨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249卷一頁211背面、220)。
2、證人許智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1414卷》頁145至146)。
3、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竹市東戶字第0980003407號函暨檢附張志宏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414卷頁9至11)。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7月28日板營字第0980201405號函暨檢附被告張馨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各
1份,及前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414卷頁16至30、60至62)。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蔡啟榮、蔡陳秀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49卷一頁211背面、220、
221)。
2、證人魏漢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1415卷》頁50至52、109至110)。
3、證人魏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15卷頁57至59、11
0至111)。
4、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1415卷頁14)。
5、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頭鎮戶字第0980002116號函暨檢附蔡義男之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1415卷頁15至17-1)。
6、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8年7月13日玉山新竹字第0980707003號函暨檢附被告蔡陳秀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7月14日竹營字第0980100646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啟榮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1415卷頁18至39)。
㈢、綜上,足見被告3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告3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誤信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3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啟榮及其母蔡陳秀英固在事實上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論共同幫助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被告張馨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5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5月19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啟榮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於99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張馨芸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被告蔡啟榮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非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為之,故均非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馨芸、蔡啟榮曾有前述之犯罪行為;被告蔡陳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馨芸、蔡啟榮素行非善,被告蔡陳秀英素行良善,其3人均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意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陳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年紀甚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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