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異議人 黃林淑惠 相對人 黃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0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參照前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黃林淑惠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赤崁分行現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定期存款(定存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其所孳生之利息。」與假扣押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非可謂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提起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卷及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其本案訴訟與假扣押之訴之聲明不同,非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容有錯誤,應予撤銷,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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