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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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易庭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簡易庭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85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以下同)6億5千萬元向相對人買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2、3、4、5、7、13、14樓共七層樓所有權及其地下二層第11號等17個車位暨各該坐落基地持分面積(以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擔保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於86年2月26日由再抗告人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億3,379萬2,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特別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房屋買賣價款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限自同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86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再抗告人簽發87年12月10日期面額6億3,848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詎料屆期未獲付款;89年4月25日再由再抗告人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足額部分為擔保,設定3億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為相同之特別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房屋買賣價款之擔保」,存續期限自同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惟再抗告人迄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99年7月8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亦未獲置理,提出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原審司拍字卷第13至67頁)為憑,求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核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相對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認原法院簡易庭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詞,爰維持原法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仍持其抗告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已不得實行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原法院合議庭業已予以指明,且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價金請求權,而非本票債權,亦係實體爭議,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審究;再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合議庭之裁定不當,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非有理由,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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