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100年6月2日17時許,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獅湖國小」(下稱獅湖國小)開放讓市民進入運動場運動之際,進入該國小之籃球場,見 任誼錕 與他人於場內打籃球,將其所有之皮夾置放在籃球架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任誼錕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軍人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至李志銘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任誼錕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誼錕於警詢所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警卷第
25頁、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4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19歲,正值青壯,體健無缺,不思謀求正職賺取薪資,竟恣生不勞而獲之偏念,趁告訴人運動而將隨身皮夾置放於籃球架下之際,徒手竊取離開現場,並將皮夾內之現金200元花用殆盡,另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則隨手丟棄,不僅危害校園安全,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證件遺失後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