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吳東宥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