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簡英山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任,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可知,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協商成立後因車貸未繳,計程車遭銀行收回,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本已與台新銀行等7家銀行協商成立,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相關規定,只要債務人與最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他銀行即應比照辦理,詎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悍拒與債務人協商,致債務人無法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實非聲請人所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向本院陳報,主張已與台新銀行等7家銀行協商成立,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相關規定,只要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他銀行即應比照辦理,詎料聯邦銀行拒絕與債務人協商,致無法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即分別於100年8月22日發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同年10月3日發函請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各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之協商方案及證明文件,上述發函已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本院發函意旨為補正,即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又本院亦於100年8月22日、同年10月3日發函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請該行向本院陳報有無與聲請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情,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略以聲請人僅告知欲聲請更生,目前無力清償,拒絕與本行試行協商,故未曾與聲請人試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聯邦銀行則陳報略以聲請人並未向該行告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應請聲請人通知該行並傳真與最大債權銀行簽定之協議書,該行依銀行公會規定,將比照辦理云云,此有聲請人更生陳報狀、本院發函暨送達證書、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之陳報狀均附卷可稽,則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聯邦銀行即應比照辦理,是聲請人已無須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已欠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形。綜上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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