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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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836號原告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子國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子國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暨證明資料(如結婚登記證書、公證書、來往信函等),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子國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子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8日、10月20日通知原告應到庭陳報,然其均未到庭。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子國於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該住居所之證明資料,例如結婚登記證書、公證書、往來信函等件,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