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退化及認知功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認定不排除相對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在財務、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其他事務之項目中功能顯著減損,完全依賴他人幫助,難依照個人意思處理上述事務。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草療精字第1140011522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已與前配偶離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長男丁○○行方不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以其失蹤報警協尋;而相對人之次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另相對人之已成年之孫子女戊○○、己○○、庚○○、辛○○、壬○○、癸○○雖經本院通知,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適宜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其同意並列舉式\">出具同意書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已成年之孫子女戊○○、己○○、庚○○、辛○○、壬○○、癸○○雖經本院通知,並未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