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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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費、醫療照護費等,須出售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後續生活照顧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之父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丁○○尚未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與丁○○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前,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