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惟同法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不足據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縱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序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相同,得認聲請人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詳予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七、十款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而駁回前再審程序再審之聲請。原告主張其未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聲請再審,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如上所述,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為之,且因該條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相同,原裁定認聲請人之真意即係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並無不當。聲請人堅稱其非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前再審程序之再審亦係不合法,仍應予駁回,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不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教師資格認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歷次裁定均載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乙節,查本院案由之編列,係將案件件數較多之相同案類,編以各該案類之案由名稱,件數較少之案類,則將略有關聯之數案類,合編一案由,予以概括之案由名稱。本件關於教師資格認定爭議,編入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並無不合;況案由之編列,與裁判之內容及結果無何影響,聲請人以案由之編列與其狀載不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再查聲請人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彰府教學字第一三一七三二號書函、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十月五日台訴移字第五五五一四號書函,均係原裁定前即曾提出者,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並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從而其對本院前此歷次裁判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