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原告 張瑞陽 再審被告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芊振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承租伊與前訴訟程序參加人 張俊一 共有之房屋逾期搬遷,伊訴請依約給付違約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訴理由㈠狀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訴理由㈢狀第三頁反面第六行至第十四行,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反面第五行至第十三行,已明白述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得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乃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僅以兩造間租賃期限屆滿後,再審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由,而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取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原確定判決竟亦疏未詳查糾正,遽認此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斟酌,實有適用該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係主張系爭台北市○○○路○號三樓(下稱A屋)、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下稱B屋)為伊及張俊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審被告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芊振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及張俊一共同簽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A屋部分租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八百元,B屋部分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二十五萬一千元,按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共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按租金五倍計算違約金。嗣該二租約之租期先後屆滿,伊及張俊一均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再審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始遷還,依約應給付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伊並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與芊振偉連帶給付違約金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與芊振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A屋之租期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不續租或將房屋返還,難謂已即時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且未與張俊一共同為之,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至B屋租期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收回房屋,其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期相距已達一個月,在一般觀念上,亦難指為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張俊一所發反對續租之存證信函,並未與再審原告共同為之,仍不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再審被告抗辯租期屆滿,因再審原告及張俊一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應屬可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原約定租期屆滿後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再審被告基於繼續之租賃關係,自仍得使用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係屬違約,應付違約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足取等詞,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所為不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維持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說明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及再審原告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得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訴理由㈠狀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旨在主張再審被告違約伊已於租期屆滿前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訴理由㈢狀第三頁反面第六行至第十四行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反面第五行至第十三行,雖曾提及租賃契約第六條,惟其陳述則在引該條約定為向再審被告主張五倍於租金之違約金之依據,亦未提及該條約定得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