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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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之○○-○○○○號小客車(竊盜部分另案審理),行經其桃園縣觀音鄉○○村○鄰000000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見婦女溫○○(姓名、年齡詳卷)帶同二名孫女徒步行走,認婦孺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劫強姦。佯裝給予搭便車,誘騙 溫女 上車,載往同縣新屋鄉○○村○鄰0000000號對面之水利會池塘旁,見四週無人,遂將該車停妥並關掉車燈,藉詞到後座找東西,即持其所有之扳手夾乙支,自溫女背後抵住其腰部,喝令不准喊叫,否則將予殺害等語,先行撫摸溫女胸部,隨即撕毀其衣服,並強行脫下溫女之內外褲,因溫女反抗用手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即出手毆打溫女,致溫女受有左眼眶及後頸瘀傷、左手瘀傷及腫脹之傷害。又以溫女之衣服綑縛其雙手,在綑綁之過程中,並強行將溫女戴在手上之手錶乙只、金戒指二只及玉手鐲乙只取下,放在後座椅背平台上。迨綑綁就緒,使溫女不能抗拒,遂予以姦淫得逞。於姦淫過程中,溫女之孫女在旁哭泣,又出手毆打該二名幼童(此部分未據告訴)。事畢,上訴人正欲離去之時,見溫女手上尚持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四百餘元、呼叫器、化妝品、金融卡三張),仍強行劫取;溫女拉住皮包不放手,上訴人再出手毆打溫女頭部,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劫得手後,始駕車離去,棄溫女及二名幼童於不顧。嗣將前開強盜所得財物部分丟棄於水利會池塘旁,又恐遭人察覺,並將前開小客車棄置於同縣觀音鄉大堀村內。案經溫女訴警偵辦,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即為警查獲,在前開小客車內起獲扳手夾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強劫而強姦並於偵審中供承強劫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溫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曾銘 證述溫女被害後求救之情狀屬實,復有扣案之扳手夾一支,溫女之上衣鈕扣一枚及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上訴人於深夜,手持扳手夾自背後抵住溫女腰部,喝令不准喊叫,否則將予殺害,並出手毆打溫女成傷,再綑綁其雙手而強劫強姦溫女,自足使溫女不能抗拒,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辯謂:本案係偷車集團綽號「 小陳 」者所為,伊祇是向「小陳」購買贓車,至現場看車而已,並未強劫強姦溫女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警員姜吉厚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即已坦承犯案,未曾提及綽號「小陳」其人等語,且溫女親身受害,事關名節,豈有無端嫁禍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事後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又本案是溫女先報警並帶員警往上訴人家查案後,上訴人始打電話報案,其報案時並未自白自己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該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但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恃強凌弱,奪人貞操,毀人名節並劫人財物,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輕識淺,心性未定,一時思慮未週,行為盲動,致罹重典且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如處以極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扳手夾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盜匪所得財物除金融卡三張業經被害人溫女領回外,其餘或已花用或遭棄置,均無由證明尚屬存在,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復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悖乎證據法則。雖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內敍述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但本件原審係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依法原應依職權送請本院審判。是被告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縱未敍述上訴理由,第三審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而本院詳予審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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