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東方快車KTV店主任,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遭 張添均 毆打而與張添均結怨,嗣於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東方快車KTV店總經理 林瑞棠 之辦公室內與張添均談判,談判未成,張添均離去後即糾眾在經理室外意圖滋事,乙○○即與上訴人甲○○及該KTV店服務生 張坤鋒 等人衝出屋外取刀,由乙○○持開山刀,甲○○、張坤鋒各持西瓜刀一把,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衝入該KTV店內欲傷害張添均,張添均急速跑上二樓躲避,其中張添均之胞兄 張添俊 及友人 焦新龍 因抽身較慢,乃遭乙○○等三人予以毆打,乙○○先抽刀砍傷焦新龍,張添俊見狀往援,一人將張添俊推倒,甲○○則用刀將之砍傷,致張添俊因而受有左前臂深處巨大割傷併尺骨骨折肌腱血管斷裂、左小指不完全截肢傷、開放性骨折、肌腱神經血管裂等足以毀敗其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焦新龍左手腕巨大撕裂傷併韌斷裂,無名指、小指筋被切斷,均足以致生毀敗一肢功能之傷害。乙○○等人見狀,迅即駕車往南寮方向逃逸。乙○○將開山刀丟入南寮漁港內,張添俊經送台北縣中和市祥安醫院急救,焦新龍送台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急救治療後,張添俊僅左小指於近端指間關節處收縮性孿縮,焦新龍左手第四、五指伸指功能未完全恢復,因重傷而不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張坤鋒分持開山刀、西瓜刀一把,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砍傷焦新龍、張添俊等情。理由內亦謂上訴人等與張坤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雖未扣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但其主文揭示之罪名並未記載「共同」之意旨,亦未將西瓜刀二把諭知沒收,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雖原審於判決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將原判決上開漏載部分更正為其「主文欄第二項甲○○之下增列『共同』二字;第三項應增列『西瓜刀二把沒收』等字。」然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釋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本件關於從刑沒收部分,係漏未於主文宣告,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且對原判決主文所全未記載之事項,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加以補充,亦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謂為適法。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仍不因其嗣後之裁定更正而得以補正。㈡、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卷查共同被告張坤鋒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警訊筆錄並非依其供述而記載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已主張警訊筆錄之記載,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主張未予調查,遽採為判決基礎之一,難謂為適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已具體指及,乃原審仍未調查說明,自有可議。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與共犯張坤鋒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二把,究竟係何人所有,是否為上訴人等或共犯張坤鋒所有,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於理由內謂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㈣、上訴人乙○○於原審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因被張添俊抱住,為掙脫逃跑,一時心慌才砍傷對方的左手臂,且伊自己手臂亦受傷等語。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左手臂上側有二刀刀疤,上刀疤約三公分長、半公分寬,下刀疤傷約五公分長、○‧二公分寬。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十頁正面)。原判決對於乙○○左手臂之刀疤與其辯解是否有關,及其辯解是否可信,均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刀械為開山刀一把、西瓜刀二把。但其理由內所引述張坤鋒於警訊時之筆錄則供稱:「車內有三把刀子,一把開山刀,二把西瓜刀,當時乙○○拿到開山刀後就先衝進……,我與甲○○拿到水果刀衝到……。」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刀械除開山刀一把外,另二把究竟是水果刀或西瓜刀,亦有欠明瞭。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