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高野 惠子即 唐秀 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告丙○○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被訴涉犯詐欺牽連偽造文書罪嫌暨背信罪嫌)無罪及被告甲○○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判決書亦有其適用。又第二審判決書雖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然所謂得為引用,僅係得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即可省略有關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者,其判決書之製作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一),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併入作為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原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持向上訴人行使,騙取上訴人投資款項之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下稱北京公司,代表人為 趙全保 )與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丙○○)訂定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係屬偽造之文書,其上記載由北京公司提供新台公司使用三十畝土地之補償費為人民幣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內容亦屬不實,依真正之合同所載,該補償費僅為人民幣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部分,上訴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北京市公證處出具證明書及公證書驗證之合同書一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為憑。原判決則以三十畝土地之三十年使用權,其補償費若僅為人民幣二十四萬五千元,殊屬便宜離譜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惟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北京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如為真正,被告丙○○提出行使之合同(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所附影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該份經認證之合同,二者訂約之當事人及訂約日期既屬相同,何以其內容則不相符﹖究竟何者始為原始之真正文件﹖又使用上開土地三十畝,當地當時之合理價格究為若干﹖凡此因與被告丙○○有無上訴人所指持用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至有關連,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又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係略稱:甲○○未經上訴人及高野正義之授權,擅自以其二人之名義,簽名同意新台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任命高野正義為該公司總經理,甲○○為副總經理,並提出變更公司章程,申請營業執照等情。則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似係認上訴人與高野正義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偽造上訴人之名義,簽名同意董事會決議部分,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對於甲○○被訴偽造高野正義之名義,簽名同意董事會決議部分,因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另行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乃該第一審判決竟又說明高野正義被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見一審判決理由五),顯有未合。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上訴部分(即乙○○部分及甲○○被訴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