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訴人丁○
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六一、一○五一五、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針灸科主任,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為推廣針灸醫學,報請榮總設立針灸研習會,開班招訓學員,收取費用。計:㈠、明知其研發之「無菌針灸針」,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與以違反藥事法判決確定之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先後經營之廸展行、忠國有限公司(下稱忠國公司)生產並委託協榮有限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予榮總。㈡、丁○、丙○、甲○○與由榮總針灸科易名之該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總醫師 李漢平 及已故之 蕭光邦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針灸研習會自第四期起,向廸展行或忠國公司購買之無菌針灸針每支四元(新台幣,下同)或三點六六八元,向忠國公司購買之針灸銅人每個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向蕭光邦經營之正光書局購買之書籍,按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作圖譜」五百元之七五折或六五折計價,竟推由丙○、甲○○、蕭光邦制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按針灸每支五元、針灸銅人每個一千五百元,書籍照全價之金額登載,交付 陳方佩 及 李文昌 等總醫師而為行使,並分別開立發票,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分類帳、時序帳等帳冊,並使上述總醫師據以登載於單據粘存單,再持向榮總浮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㈢、針灸研習會所收費用,按榮總訂頒「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規定,其半數應歸入榮總列為營業外收入,另一半由傳統醫學中心檢據報銷,丁○以該中心可得運用之金錢有限,為發展該中心有關針灸之成就及需求,擬仍依以前一至七期之方式,自行運用該中心所收費用,乃於八十年五月二日擬具招辦第十九期研習會之簽呈,記載收取教學訓練費每人三千元,書籍、材料費,由學員自理意旨,報請主管批可,但招生簡章仍登載學雜費三千元,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並由研習會之總醫師 蕭水湧 囑雇員即上訴人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電腦技術員 孫曉韻 以:可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書籍、材料代購為由,騙使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每人繳交書籍及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予傳統醫學中心,推由甲○○取交丁○所設立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之空白統一發票與未經起訴之 董秀貞 ,依乙○、孫曉韻整理需要發票之學員名冊,開立發票交付,該中心得款,除按上開價格購買學員所需之針灸針、針灸銅人及書籍外,餘額存入丁○為統籌統支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所設之帳戶,浮報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㈣、乙○、孫曉韻為檢據報銷繳交於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於其他雜支不足領回該學費半數時,推由丙○、甲○○多次開立代購針灸等價額不實之發票,其自己亦分別於其任內,以電話向正光書局之繼任負責人 蕭金山 索取代學員購買書籍之發票,均交付總醫師 白文強 、蕭水湧等人,製作單據粘存單,詐稱為研習會之支出,使榮總陷於錯誤,依照發票金額,如數支給,計浮報詐得如原判決附表㈢所載之款項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丁○、丙○、甲○○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憑證帳冊登載不實罪,論乙○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既有上開四項,各人所犯罪名又不全相同,自應就所分別認定之事實,逐一說明參與之上訴人所犯罪名,依法論科。乃原判決理由內籠統謂上訴人等分別犯上開法條之罪,並未針對其所認定之事實說明,尚無從為法律之適用,遽為判決,殊難謂合。又原判決僅論上訴人丁○、丙○、甲○○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宣告追繳沒收,應僅就各該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為之,原判決對各該上訴人宣告追繳沒收四百零四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經核算係包括其附表一、二、三全部所列犯罪之所得,就所認定附表二乙○犯罪之所得,亦對各該上訴人追繳沒收,超越法定範圍,亦非適法。其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如其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分別為開立廸展行及忠國公司名義與銷貨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供丁○主持之榮總傳統醫學中心職員陳方佩、李文昌、白文強、蕭水湧、乙○、孫曉韻持向榮總浮報所購針灸針、針灸銅人、書籍之價額或報銷該中心應繳交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至於蕭光邦或蕭金山先後開立正光書局名義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同樣報銷,則係另由乙○或孫曉韻以電話索取。如果屬實,則丙○、甲○○、蕭光邦、或蕭金山間,如何能認為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之關係﹖又實施浮報購辦公用物品價額之人為陳方佩、李文昌、白文強、蕭水湧等人,上訴人丁○、甲○○為何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均未詳細闡明;泛指上訴人丁○、丙○、甲○○與蕭光邦或蕭金山及丁○、甲○○與陳方佩等就各該部分犯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推由丙○、甲○○實施上述犯行,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