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包,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鄉○○○路交流道交付予知情之 熊輝煌 ,委由熊輝煌僱用不知情之 翁傳興 運送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準備販賣予「建國仔」,嗣於翌日(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該空地不知情之工人 吳甲汲 等人欲卸貨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未稅洋菸二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包,因認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已判決確定之熊輝煌於警局既能供出被告住處之電話,則其與被告必然非常熟悉,乃竟於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一案審理時稱被查獲之未稅洋菸是我的,是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向綽號「 阿輝 」之人買,並非向甲○○買的,我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之2),其迴護被告之詞,甚為明顯。況熊輝煌所稱貨主綽號「阿輝」者,至今仍無法供出任何線索以供查證,其前揭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原審未加審究,徒以 熊某 陳述不一而俱予捨棄不採,其採證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採信熊輝煌所供因警員疲勞訊問,且怕被收押,為推卸責任,只好說被告,趁 保三 偵訊時之空檔,請翁傳興也說貨主是阿輝等語為可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查證人 陳財寶 、 林國明 於原審已證稱:熊輝煌係坐轎車回隊部,非坐中型警備車,且車上及會議室均有人監視,熊輝煌、翁傳興等人不可能有機會串證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且查熊輝煌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一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已供出貨主為甲○○及詳細聯絡、運送方式,而翁傳興於同日二時第二次警局訊問時亦供出相同之聯絡、運送方式,嗣再供出被告(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一時三十分、同日十二時三十分之熊輝煌警局筆錄及同日二時及十二時之翁傳興警局筆錄),核二人被訊問時間所差無幾,苟非所供為事實,何以為相同之供述?且熊輝煌所供甚為詳細,原審竟稱熊輝煌僅告知翁傳興貨主是「阿輝」之人,不要說是他等簡單兩語,從被查獲後,及押回隊部途中,迄地下室會議室輪流訊問空檔,彼等二人應有機會說上開兩句話(即貨主是阿輝之人,不要說是熊輝煌),用以推翻證人之證言。且查翁傳興於一審已證稱熊輝煌並未告知「 輝哥 」之本名(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則翁傳興如原不認識被告,何以能供出被告全名?原審上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㈢原審一方面謂本件之所以查獲乃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向地檢署申請監聽「 林筆岩 、呂重賢、 陳詠祥 、 林木崑 」等人六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通訊內容,自監聽電話內容中得知:陳詠祥打00-000000電話給某男,說 洪仔 決定明天有了(未稅洋菸),明天中午弄下來,他可能要先拿現金,你那邊有多少﹖五十萬就可以了,剩下的我來弄,陳詠祥說總共二百萬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所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八十三年聲字第九○七號卷第四十四頁、第九十頁背面)。另一方面又謂證人陳詠祥證稱我電話中的「阿輝」叫 謝儀輝 ,住於彰化縣二水鄉。並經證人謝儀輝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庭上這位甲○○,我作水果、蔬菜買賣,陳詠祥曾幫我載水果、蔬菜,我也有打過
(00)0000000號電話,那是陳詠祥家的電話(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上開監聽電話中所謂「阿輝」之人係謝儀輝,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之1、五)。則既然陳詠祥電話所談與本件無關,又如何能謂「本件之所以查獲乃係……申請監聽……六支電話……之通訊內容」。況上開電話通訊內容除原判決理由四之1所引用有關走私洋菸內容外,其他仍有甚多談話涉及走私情節(見本院前次發回卷),並非在談水果或蔬菜生意。證人陳詠祥、謝儀輝之證言顯不實在,原審採其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矛盾,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