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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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黎成元
莊月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蔡文生 律師上訴人 劉聰耀
黃秋雄 廖瓊珠 林永昇 陳錦鳳 陳錦環 張家圖 張吉火 黎陽禎 黎淑卿 陳寶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律師被上訴人黃勤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二之三七、一○二之三八、一○二之四四及一○二之四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詎開工後該公司僅完成房屋之基礎工程即停工,迭經催告仍未繼續施工,伊乃按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訴請該公司拆屋還地。而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房屋分別由上訴人莊月、劉聰耀、黃秋雄、黎成元(下稱莊月等四人)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自保利公司買受而來,保利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並經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等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莊月等四人拆除其所有之房屋,返還基地,其餘上訴人即現住戶自附表(二)所示各自占住之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莊月等四人係信賴法院拍賣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二九七號確定判決命保利公司拆除者係未完工之建物,系爭房屋為已完工之建物,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訴請伊拆屋還地。且合建契約如因一方違約而竟將未完工之房屋拆除,將使社會經濟利益損失甚大,故性質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依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契約縱經解除,保利公司僅須將現場一切設施工程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既為伊依法拍定取得所有權,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系爭合建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被上訴人以保利公司未能繼續履約而解除契約,自有未合。且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屋結構完成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保利公司,而保利公司已完成結構多時,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未先為移轉土地,何能主張保利公司違約而解除契約,其解約不生效力。又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伊主張合建契約仍屬存在,不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間未完成合建房屋時起至系爭房屋被查封時,停工已逾八年,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復工,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係自保利公司繼受系爭房屋,保利公司所建房屋業經判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必須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系爭房屋又無經濟價值,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並經原法院於被上訴人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是拆除系爭房屋不會使社會經濟受到損失。再保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保利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莊月等四人既繼受保利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月等四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及請求其餘上訴人即現住戶自附表㈡所示各自占住之房屋遷出,以利莊月等四人拆除房屋,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建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所簽訂,此為兩造所是認,亦為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竟認定合建契約為兩造所簽訂,進而謂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催告後解除合建契約洵無不合云云,已有違誤。原判決嗣謂保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云云,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命保利公司拆除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命保利公司返還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此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一審卷一五至二五頁),從而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中之鑑定書及勘驗筆錄,認定系爭房屋無經濟價值,亦欠允洽。又該確定判決命保利公司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既非系爭房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審竟謂保利公司既須拆屋還地,上訴人自須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莊月等四人係自執行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繼受保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審竟謂上訴人繼受保利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有可議。再原審命莊月等四人以外之上訴人各自附表㈡所示房屋遷出,而未敍明其為房屋現住人之依據,更未敍明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附表㈡並無上訴人陳錦環應自何房屋遷出之記載,則原判決所命陳錦環之給付即欠明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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