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吳良材
吳良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共同取得所有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以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道○段○○○號房屋供其所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作為里民集會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第一審卷三九頁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及2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並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向原土地所有人借用土地所興建,光復後由伊基於公權力接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當初日本政府既獲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該項權利亦應由伊繼受。另日本政府基於使用土地而取得之地上權,亦由伊取得,伊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士林區公所提供為里民集會所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原台北縣士林鎮公所交接清冊等件可證。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所蓋,作為里民會議所,已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親屬 曹賜金曹賜連 證述在卷。系爭房屋之稅籍表雖始於四十一年,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曹玉成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曹家族人),惟稅籍資料係供稅捐機關課徵賦稅之用,自不得以稅籍設立日期作為系爭房屋係興建於台灣光復後之憑據。依上開證言,堪認系爭房屋確係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所建。又被上訴人主張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日本政府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里民集會所一節,有證人曹賜金所稱「系爭房屋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本來日本政府欲以另一塊地來交換,但我們認為那一塊地太遠,不適合我們,我們就不要了,且無條件提供日本政府使用。」等語可證,參以系爭房屋自建築迄今已數十年,台灣光復前已由日本政府使用多時,光復後仍供里民集會之用,迄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原所有人均未異議,可見證人曹賜金所證原地主於日據時期出借土地,應非子虛,自難認日本政府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台灣光復後,在台灣之日本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政府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又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該土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復觀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所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得依法徵收之。可見日產建築物經政府接收,並充作公用時,該基地之所有人尚難指使用該基地之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為日本政府向原地主借用土地興建,作為里民集會所,原非無權占有,台灣光復後,自應由國民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於四十八年一月十日由原士林鎮公所收回,作為集會所用,納稅義務人為里集公所,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由改制前之士林鎮公所移交予士林區公所管理,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士林鎮公所交接清冊為憑。亦足證明系爭房屋確已由政府接收並充公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指該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系爭房屋雖曾由訴外人曹玉成納稅及占有使用,並不影響我政府因國際戰爭勝利而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曹玉成既無占用該屋之合法權源,士林鎮公所嗣後向曹玉成收回,係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自曹玉成受讓取得房屋所有權,即令曹玉成前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亦無礙於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土地所有人對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無處分之權利,縱其前曾同意曹玉成之妻 曹蔡阿魚 使用系爭房屋,亦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至被上訴人與曹蔡阿魚簽訂之土地租約,乃係被上訴人向曹玉成夫婦收回系爭房屋時,因認曹蔡阿魚有權出租土地,為土地利用之故而訂定。上訴人本於該事證,否認被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證人曹賜金所稱系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之證言,作為認定日本政府係非無權占有之依據。第該證人另證稱:聽老一輩的人說在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即興建會議所云云,而曹賜金係00年0月00日出生,興建系爭房屋時尚未出生,對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是否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究未親自與聞,則所稱興建系爭房屋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一語之真實性,即不無疑問。究竟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為何人?係由何人表示同意?日本政府何機關出面借用土地興建?自應究明,俾利判斷。原審未遑詳查認定,遽憑曹賜金所為之傳聞證言,認定原土地所有人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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