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予華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皇公司)利息新台幣(下同)一、
七三八、一四二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一七三、八一四元,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一倍罰鍰
一七三、八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利息所得,業經華皇公司開立發票並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報繳營業稅在案,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並未告知不必繳納營業稅,亦未告知此種利息所得須由給付單位負責人(即原告)辦理扣繳即可,原告頃經洽詢該稅捐處稅務人員,均告稱所得稅扣繳事宜為國稅局業務,非地方稅的稅捐處業務。惟華皇公司業經繳納營業稅五為事實。二、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八十三條規定經營租賃業(銀行業亦同)之兼營租賃業之租金收入免扣繳,則系爭本案之兼營貸放款所得亦應准用免扣繳,為租稅解釋之基本精神,方符保障納稅人權益之旨的。居於納稅人立場,同一事實已納營業稅,再依所得稅法處罰,有失法律「平衡原則」,請減輕或免予處罰,為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銀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予華皇公司利息一、七三八、一四二元,並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一七三、八一四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科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七三、八○○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華皇公司於收取系爭利息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應減免處罰,又依據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八十三條規定經營租賃業之兼營租賃業免扣繳,則本案理應准用免扣繳云云。經查銀皇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一、七三八、一四二元,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免予扣繳之範圍。次查訴外人華皇公司貸與銀皇公司,既非屬銀行業之貸放款,自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免予扣繳之利息所得範圍,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係有關給付租金免予扣繳之規定,本件系爭利息所得之扣繳,自無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四款第㈢目所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之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銀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予華皇公司利息一、七三八、一四二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一七三、八一四元,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七三、八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有其書立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訴外人華皇公司貸款與銀皇公司,並非銀行業之貸放款,原告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免予扣繳稅款云云,自非可採。所引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則係有關給付租金免予扣繳之規定,與本件無關。原告所稱尚屬誤會。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