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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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5號

原告 鄭淳玲

被告 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詐欺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國棟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而來。雖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依刑事卷證資料」,惟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 黃乘軒 ,並非本件被告鄭國棟,原告未具體明確說明與被告間究係因何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故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應備程式。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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