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52號
原告 潘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言竺 、 陳彥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9,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