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上訴狀聲明及陳述略以:不服原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票號S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僅以上訴狀表示表示不服原判決外,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正禧~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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