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竊取牆面貨架上之耳環1副、2副及櫃子內之醫療鋼針4支」,應補充為「竊取牆面貨架上之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2
0元)、耳環2副(價值180元)及櫃子內之醫療鋼針4支(2支單價150元、2支單價100元)」;第8行「並扣得劉美宜提出之醫療鋼針2支(已發還)。」應補充為「並扣得劉美宜提出之醫療鋼針(單價100元者)2支(已發還)。」;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1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止,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之數舉動,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 郭毅仁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訖賠償金共9,8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酌以本件係以徒手竊取財物,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9,
800元,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憑,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鋼針2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佐,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耳環│3副││├──┼───────┼──┼───┤│2│醫療鋼針│2支││││(單價150元)│││├──┼───────┼──┼───┤│3│醫療鋼針│2支│已發還│││(單價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