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乙○○」、「甲○○」署名各壹枚、「丁○○」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至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公司
8樓、地下1樓,趁至該處購物之顧客乙○○、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手提袋1只得手(犯罪方式及手提袋內遭竊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丙○○竊得上開手提袋後,因見內有信用卡等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日期,分持乙○○、甲○○(乙○○之弟,信用卡置於乙○○手提袋內遭竊)、丁○○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分別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出示前開信用卡,佯以係真正持卡人且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致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將前開信用卡置於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至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乙○○信用卡過程,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列出簽帳單外,其餘均列印出簽帳單(形式均為1式2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丙○○並進而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乙○○」、「甲○○」、「丁○○」之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公司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予以行使,致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各將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予丙○○,分別足生損害於乙○○、甲○○、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6年月30日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插入所竊乙○○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為警由通聯記錄中,循線加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單、冒刷明細。
㈣被害人甲○○所有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單、冒用明細。
㈤被害人丁○○所有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
卡之冒用明細、LV消費明細、欠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單、冒用明細、LV消費明細。
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因此簽帳單性質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丁○○手提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至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乙○○信用卡時,因交易未成而未列出簽帳單,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未涉偽造文書犯行。又除上開詐欺未遂犯行外,被告其餘盜刷被害人乙○○、甲○○、丁○○信用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加以行使,並因此取得所購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上開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至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乙○○信用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因盜刷信用卡未成而未取得所購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刷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2罪、詐欺未遂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復又利用所竊信用卡,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乙○○、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數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就附表二所犯數罪,犯罪態樣均係相同,又各次犯行之時點接近,及此部分所生總損害金額合計為7萬8,493元,數額非鉅,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此部分及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業如前述,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並將盜刷金額匯款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乙○○、丁○○出具之和解書、匯款劃撥收據1紙在卷可參,紙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甲○○」、「丁○○」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另各該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未扣案,且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與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96年6月9│高雄市前│被告丙○○徒手│乙○○│新臺幣《下同》3,60││日19時20│金區成功│竊取乙○○所有││0元、身分證、駕照││分許│1路266│之棕色手提袋1││、健保卡、金融卡、│││之1號│只││信用卡(含乙○○所│││(漢神百│││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貨公司8│││行信用卡,及乙○○│││樓)│││之兄甲○○所有之中││││││信銀信用卡等)、││││││ASUS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68864)、亞太行動││││││電話1具(ESN:07A0││││││BBFB)、麥坎納禮券││││││計14,600元、會員卡││││││、出入證、BALLY牌││││││皮夾1只、名片夾1個│├────┼────┼───────┼───┼─────────┤│96年6月│高雄市前│被告丙○○徒手│丁○○│現金4,500元、身分││24日15時│金區成功│竊取丁○○所有││證、駕照、健保卡、││55分許│1路266│之COACH牌手提││中信等銀行信用卡及│││之1號│袋1只││簽帳卡、金融卡、AC│││(漢神百│││LS證照、CHANEL牌小│││貨公司地│││皮夾1只、化妝包、│││下1樓)│││記事本、零錢包、會││││││員卡、亞太行動電話││││││等物│└────┴────┴───────┴───┴─────────┘附表二:
┌───────────────────────────────────────────────────────┐│編號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乙○○│├─────┬──────┬─────┬───────────┬────────────────────────┤│刷卡時間│店家│金額│偽造署押│罪名及刑度│├─────┼──────┼─────┼───────────┼────────────────────────┤│96年6月9│大立百貨公司│23,800元│簽帳單上「乙○○」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日19時31│(址設:高雄││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分│市前金區五福││││││三路59號)││││├─────┼──────┼─────┼───────────┼────────────────────────┤│96年6月9│統一百華股份│因刷卡未成│無偽造署押│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20時08│有限公司│功,未詐得││││分│(址設:高雄│金錢│││││市前鎮區中華││││││5路789號)││││├─────┴──────┴─────┴───────────┴────────────────────────┤│編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甲○○│├─────┬──────┬─────┬───────────┬────────────────────────┤│刷卡時間│店家│金額│偽造署押│罪名及刑度│├─────┼──────┼─────┼───────────┼────────────────────────┤│96年6月9│夢時代購物中│7033元│簽帳單上「甲○○」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甲○○││日20時52│心(址設:高││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分│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編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丁○○│├─────┬──────┬─────┬───────────┬────────────────────────┤│刷卡時間│店家│金額│偽造署押│罪名及刑度│├─────┼──────┼─────┼───────────┼────────────────────────┤│96年6月24│漢神百貨(址│22,100元│簽帳單上「丁○○」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日15時56分│設:高雄市成││1枚│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許│功一路266-1│││收。│││號)││││├─────┴──────┴─────┴───────────┴────────────────────────┤│編號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丁○○│││││├─────┬──────┬─────┬───────────┼────────────────────────┤│刷卡時間│店家│金額│偽造署押│罪名及刑度│├─────┼──────┼─────┼───────────┼────────────────────────┤│96年6月24│ 唐綾 有限公司│25,560元│簽帳單上「丁○○」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丁○○││日16時02分│(址設:高雄││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市新興區 仁智 ││││││街259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