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甲○○○
11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門縣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依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所為訴之聲明,其爭執者乃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三之一號土地內,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C-D-E-F-G-H-I-J-A連線內土地是否屬其所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土地面積為準,並非依同所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之,金門地院按上開連線內土地面積四三八.五三平方公尺,依相鄰土地即再抗告人所有之同所一一○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計算上開連線內土地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尚無不合。該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就該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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