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愛在哈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DVD)壹套計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9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購得「愛在哈佛」之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DVD)01套計03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片),原供己觀賞,其觀看後認無保留之必要,明知該「愛在哈佛」之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
(DVD)01套計03片係未經著作權人韓國SBSPRODUCTION公司授權,或該公司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或緯來公司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家庭用影音產品發行(含銷售、出租)、生產複製及設計印刷包裝範圍權利之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意圖散布而持有該重製光碟,並於94年10月04日起至94年10月06日03時45分止,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拍賣上開「愛在哈佛」光碟之拍賣訊息,以新台幣(下同)180元起標,供不特定人出價競標,擬將該重製光碟散布予他人。乙○○在該拍賣網站參予競標,以
190元得標。甲○○乃以電子郵件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予乙○○供匯入價金之用;乙○○乃於94年10月06日20時30分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19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甲○○並於94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3段525號其當時所任職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將該盜版光碟01套計03片,以郵寄方式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2之1號16樓予乙○○收受而散布該重製光碟。乙○○收受該光碟後,發現係盜版之重製光碟,乃通知永峰公司,永峰公司乃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乃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供己觀看,看後不擬留存,乃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將上開光碟拍賣並寄交予買受人等情,惟辯稱:不知係盜版光碟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永峰公司具狀指訴甚詳,且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專屬授權書01份、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01份、該片發行資料影本01份及扣案之該重製影音光碟01套計03片、被告刊登於奇摩網站之拍賣訊息網頁資料02頁、電子郵件資料影本01份、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影本01份、寄件信封影本01份可稽。又該片國內發行正版影音光碟01套售價為2000元等情,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告就該套重製光碟則係以250元購買供給觀看,觀看後又以190元之低價賣出,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裡面係大陸簡體字,韓文配音等語,其顯然知悉該片並非著作權人或所專屬授權之台灣地區權利人所製作或發行者,且所購入或出售之價格亦與市價差異極大,在在顯示其係知情而散布。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販賣散布上開重製光碟01套計03片,數量不多,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賣出後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01分可憑,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重製光碟01套計03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雖已販賣交付予乙○○,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其販賣該重製光碟所得之190元,因係屬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消費,而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罪,不論依修正(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