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告人甲○○
4樓12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於該案件中,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獲判無罪(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而被羈押一百三十五天,於法係屬不當羈押,應予折抵,方屬妥適,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俾維權益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羈押,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並於宣判當日釋放,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其偽造文書案件,則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案件審理期間被羈押之日數,應該折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判決所處之刑期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以本案之羈押為限,苟在他案羈押中,即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是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案件審理期間被羈押之日數,自不得折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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