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前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同一案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6年)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
7號就2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於民國8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90年12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2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1日轉入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一帶,依序以皮下注射及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以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針筒及玻璃管均於查獲前經丟棄而滅失),旋於95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福德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1日轉入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前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同一案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7號就2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8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90年12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2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又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走向,均取決於累積全體公民個人意志形成之集體意志,公民不分性別、貴賤、學歷、貧富、愚智,其個人意志就決定全體命運之集體意志形成,均屬等值,至為重要,是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為之公民意志表現,不分良窳,固應尊重,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既已危害集體意志形成之基礎,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眾人利益,即已構成侵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集體意志之過程受到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茲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進而造成集體意志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4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習,苟非予相當期間隔離矯治,難促其脫此惡習,重啟光明前程,終非國家、社會及其個人、家庭之福,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就本件各宣告刑合併之數僅2年6月之情形,適用上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個,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