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獸鋏獵捕工具為之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鳥仔踏陸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季節性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為意圖供己食用,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船帆石山區,使用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61支,獵捕前述保育鳥類,嗣甲○○○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抓取被誘捕之紅尾伯勞鳥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活鳥9隻(業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6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捕鳥器61支、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又上開遭其捕獲,嗣並已經先行放生之禽鳥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 閎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且農委會目前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亦有有鑑定報告書1紙及農委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惟紅尾伯勞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每年秋冬季節棲息於恆春之候鳥,政府三申五令禁止獵殺,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有年,為公眾周知,且被告長期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地區,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獸鋏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與
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捕獲紅尾伯勞鳥之數量、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鳥仔踏」6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現場查獲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業經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人員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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