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甲○○
2段4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僅憑 劉昌銘 生前所寫之互助會單,即認定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法理不容,爰提出劉昌銘生前向台中縣新社鄉農會借款時親筆簽下之本票三張,請求准予開始再審,判決抗告人無罪云云,並隨狀提出原判決影本。對於原裁定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無任何指摘,且上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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